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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少處遇 蔡欣宜 基隆輔諮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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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看見孩子的需求 2.找出孩子需求 3.建構適合孩子的輔導計畫 王麗斐 教授資料 103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第一章 總則 一、規範目的   教育部為協助學校依教師法規定,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並   落實教育基本法規定,積極維護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   權及人格發展權,且維護校園安全與教學秩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學校訂定之程序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宜依循民主參與之程序,經有合   理比例之學生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行政人員代表參與之會議   討論後,將草案內容以適當之方法公告,廣泛聽取各方建議,必要時   並得舉辦公聽會或說明會。   前項學生代表人數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宜占全體會議人數之五分之   一以上;於國民中小學,宜占全體會議人數之十分之一以上。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由校長發布實施。   學校應依相關法令之規定,參考學生、教師、家長等之意見,適時檢   討修正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三、學校訂定之目的與原則   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應本於教育理念,依據教育之專   業知能與素養,透過正當、合理且符合教育目的之方式,達到積極正   向協助、教育、輔導學生之目的。 四、定義   本注意事項所列名詞定義如下: (一)教師:指教師法第三條所稱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    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 (二)管教:指教師基於第十點之目的,對學生須強化或導正之行為,所    實施之各種有利或不利之集體或個別處置。 (三)處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    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違    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參照附    表一)。 (四)體罰: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基於處罰之目的,親自、責令學生自    己或第三者對學生身體施加強制力,或責令學生採取特定身體動作    ,使學生身體客觀上受到痛苦或身心受到侵害之行為(參照附表一    )。 五、大學學生輔導與管教規定之訂定   大學應依大學法第三十二條、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訂定學則   、學生獎懲規定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   大學教師輔導、管教與獎懲學生應依前項所訂定之規定辦理。 六、專科學校學生輔導與管教規定之訂定   專科學校應依專科學校法第四十一條、本注意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   訂定學則、學生獎懲...

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 發布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學生輔導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小學輔導教師之資格如下: 一、專任輔導教師: (一)於一百零一學年度至一百零五學年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1.輔導、諮商、心理相關系所組畢業(包括輔系及雙主修)且具國民小學合格教師證書,或同時具輔導(活動)科或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教師證書及國民小學合格教師證書。 2.國民小學加註輔導專長教師證書。 (二)自一百零六學年度起,應具有國民小學加註輔導專長教師證書。 二、現任校內合格教師兼任輔導教師,應依下列專業背景之優先順序選任: (一)具備擔任專任輔導教師資格。 (二)修畢輔導四十學分。 (三)修畢輔導二十學分。 第 3 條 國民中學輔導教師之資格如下: 一、專任輔導教師: (一)於一百零一學年度至一百零五學年度,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1.輔導、諮商、心理相關系所組畢業(包括輔系及雙主修)且具中等學校合格教師證書。 2.中等學校輔導(活動)科或國民中學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教師證書。 (二)自一百零六學年度起,應具有中等學校輔導(活動)科或國民中學綜合活動學習領域輔導活動專長教師證書。 二、現任校內合格教師兼任輔導教師,應依下列專業背景之優先順序選任: (一)具備擔任專任輔導教師資格。 (二)修畢輔導四十學分。 (三)修畢輔導二十學分。 第 4 條 高級中等學校專任輔導教師,應具有中等學校輔導(活動)科教師證書或高級中等學校輔導科教師證書。 第 5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指各級主管機關所設具有專責人員及預算,負責辦理學生輔導業務之單位。 第 6 條 教育部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應置主任一人,綜理中心業務。 第 7 條 學校應針對介入性輔導及處遇性輔導之學生,列冊追蹤輔導。 學校得召開個案會議,針對前項學生之個別特性,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 學校得邀請學校行政人員、相關教師、輔導教師、專業輔導人員、學生家長及學生本人參與訂定輔導方案或計畫等相關措施。 學校得視學生輔導需求,彈性處理出缺勤紀錄或成績考核,並積極協助其課業,不受請假或成績考核相關規定之限制。 第 8 條 專科以上學校依本法第八條第四項規定,設學生輔導工作委員會,得整併或調整現行性質、任務相似之任務編組組織為之。 第 9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學生資...

學生輔導法英 公發布日: 民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第 1 條 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特制定本 法。 學生輔導,依本法之規定。但特殊教育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軍事及警察校院,其主管機關分別為國防部及內政部。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時,各該機關應配合辦理。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但不包括矯正學校。 二、輔導教師:指符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輔導教師資格,依法令任用於高     級中等以下學校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三、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     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依法進用,從事學生輔導工作者。 前項第二款輔導教師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執行學生輔導行政工作,應指定學生輔導專責單位或專責 人員,辦理各項學生輔導工作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應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學生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二、支援學校輔導嚴重適應困難及行為偏差之學生。 三、支援學校嚴重個案之轉介及轉銜服務。 四、支援學校教師及學生家長專業諮詢服務。 五、支援學校辦理個案研討會議。 六、支援學校處理危機事件之心理諮商工作。 七、進行成果評估及嚴重個案追蹤管理。 八、協調與整合社區諮商及輔導資源。 九、協助辦理專業輔導人員與輔導教師之研習與督導工作。 十、統整並督導學校適性輔導工作之推動。 十一、其他與學生輔導相關事宜。 學生輔導諮商中心之建置規劃、設施設備、推動運作及與學校之協調聯繫 等事項之規定,由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促進學生輔導工作發展,應召開學生輔導諮詢會,其任務 如下: 一、提供有關學生輔導政策及法規興革之意見。 二、協調所主管學校、有關機關(構)推展學生輔導相關工作之事項。 三、研議實施學生輔導措施之發展方向。 四、提供學生輔導相關工作推展策略、方案、計畫等事項之意見。 五、提供學生輔導課程、教材、活動之規劃、研發等事項之意見。 六、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結合民間資源,共同推動學生輔導工作     。 七...